最近的社會事件,除了花錢博覽會出包以外,應該就屬高雄地院的離譜判決最熱門了,趁著熱度未退,趕快寫篇文章來跟一下潮流,不然老是炒冷飯,都快變成馬後砲blog了...
◎本案判決
有興趣看判決書的朋友,可以到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,在裁判書查詢的地方,選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2號判決,即可一窺判決書全貌,不過我猜想不會有人這麼「搞剛」去查,就算真的去查八成也看不下去,就在此做重點節錄,並嘗試把艱澀的法律文字翻譯成正常人看得懂的白話文。
************我是判決書分隔線************
(判決書頭,省略)
事 實
一、丙○○於民國99年2 月6 日7 時40分許,在高雄縣甲仙鄉○
○村○○路48號甲仙鄉立圖書館之側面樓梯處,見甲女(93
年1 月8 日生,真實姓名年籍詳卷,警卷代號0000甲0000 號
)穿著腰部為鬆緊帶之運動長褲,一人獨自玩耍,明知甲女
係未滿14歲之女童,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,竟
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,將甲女抱坐其左大腿上,
使甲女面向其右腿,以左手繞過甲女背部至左手之方式加以
環抱,以右手由甲女腰部鬆緊帶伸入其褲內(起訴書誤載隔
著褲子),未違反甲女之意願,將右手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
,而性交1 次得逞。嗣居住上開圖書館側面樓梯處隔壁之陳
翠芳,從住家廚房窗戶目睹丙○○犯行,即大叫制止並報警
,經警到場查獲上情。
二、案經甲女父親乙男(真實姓名年籍詳卷,警卷代號0000甲000
0A號)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
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。
[翻譯]這段的意思是說,有個死變態在甲仙圖書館樓梯間,抱著一名剛滿六歲、穿著運動長褲的小女童,讓她坐在自己左腳大腿上,用手指插入女童陰道加以性侵,被一名熱心婦人發現後報警。
理 由
一、證據能力之認定
(在討論本案的證據有沒有採用的價值,不過這對一般人不重要,反正結論是本案的證據有效)二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
訊據被告丙○○固坦承於上開時、地,將右手伸入甲女褲內
,惟否認有何性交之犯行,辯稱:我當時僅用手撫摸甲女之
生殖器,並無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,且我罹患精神分裂症,
案發時意識不清,不知自己在作什麼。經查:
(一)甲女為93年1月8日生...,此部分事實,應堪認定。
(二)被告於99年6 月8 日本院審判時雖辯稱案發時未將手指伸入
甲女陰道...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辯稱未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云
云,應屬卸責之詞,其於案發時將右手中指插入甲女之陰道而
性交1 次之事實,應可認定。
(三)又被告辯稱罹患精神分裂症,案發時意識不清...其明知甲
女係未滿14歲之女童,基於性交之犯意,為本案之性交犯行甚明。
(四)綜上,被告上開辯解,均非可採,其與未滿14歲甲女性交之
犯行,實堪認定,本案事證明確,應依法論科。
[翻譯]第一段法官認定:被害人的年齡、犯罪事實為真;第二段被告抗辯手指沒有插入被害女童陰道,不過經檢查女童處女膜有撕裂傷;第三段被告抗辯犯案時精神狀態有異常,想要藉此減免刑責(他一定是老掉牙港劇看太多了)。前面三段看不懂無所謂,重點是第四段,法官認為被告重頭到尾都在鬼扯,被告所說的一律不採信:「被告上開辯解,均非可採」。
三、論罪科刑
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之行為,為刑
法所規定之性交,此觀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2 款之規定即明
,是被告以手指進入甲女之陰道,所為屬性交無疑。核被告
所為,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
罪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:「成年
人…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」,
惟該項但書明定:「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
特別處罰規定者,不在此限」,而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
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,則被告
所犯上開罪名,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
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,附此敘明。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
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,惟被
告辯稱案發時甲女並無反抗,其並無以暴力使甲女就範,而
證人陳翠芳於本院審判時亦證述:我看見被告與甲女時,甲
女並無抵抗被告之動作,且無喊叫或哭泣等語(院卷220 、
221 頁),核與被告所述相合;參以案發時甲女係坐在被告
左腿上,姿勢重心並非十分穩固,若甲女有意掙脫被告,被
告應難以在未脫去甲女運動褲情形下,順利將右手伸入甲女
褲內而為本件犯行,可見被告辯稱未以強暴、脅迫或其他違
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本案性交,尚非無據,起訴法條尚有未
恰,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,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
判。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,明知甲女僅6 歲,心智未成
熟,竟對其性交,對甲女身心造成傷害,且犯後藉病否認犯
行,未得告訴人乙男之諒解,兼衡其犯罪動機、手段等一切
情狀,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容屬過重,爰量處如
主文所示之刑。
(判決書尾,省略)
[翻譯]這段是重點,不過整個落落長(其實這已經算是很簡短的判決書了,如果各位連這段都看不下去,就不難想像為什麼老是有記者會對判決內容斷章取義),以下簡短說明一下:
1. 刑法上規定的性交,除了用生殖器,也包含用手指或其他物品,進入他人的生殖器、口腔和肛門,簡單來說,某甲用自己的生殖器、手指或某物品對某乙進行一般性交、口交、肛交,都算刑法上定義的性交。所以本案被告用手指對女童進行性侵,屬於刑法規範的性交行為。
2. 因為被告的行為已經違反刑法規定,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,本案不適用兒少法加重二分之一刑度的規定。
3. 本案起訴檢察官以刑法第222條的加重強制性交罪起訴,但法官認為本案被告沒有違反被害人的意願,所以不符合第222條的要件,應改用第227條對未成年人性交罪。
4. 法官認為被告「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甲女僅6 歲,心智未成熟,竟對其性交,對甲女身心造成傷害,且犯後藉病否認犯行」,衡量犯罪動機、犯罪手段,判決被告三年兩個月徒刑。
◎刑法強制性交罪的要件
引起新聞媒體廣泛討論的點在於「法官任為六歲女童被性侵沒有違反其意願」,網友們紛紛大罵,而幾個基金會也發動連署,罷免該案的「恐龍法官」,目前連署超過三十萬人。
當然有人反法官,就會有人支持,比方說陳公揮文在ZIQQ就很激動(他好像每次都很激動,不曉得哪天會爆血管)的強調刑法222條的要件,必須犯罪者符合用「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」等方法對被害人進行性交,要這些網友們去看看本案到底有哪裡符合這四項;因為我本人患了一種「看ZIQQ沒辦法超過五分鐘」的不治之症,所以也不是很確定他有沒有提到,除了前述四種方式刑法222條還規定「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」,不過印象中,他拿了寫著「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」的板子,爆著滿頭青筋說「你們自己去看看,到底有沒有符合這四種方法!!」所以我推定他沒有提到「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」,不過這邊做保留,歡迎網友指正。
假設我的印象沒錯,那陳公揮文在同一個節目中,再次犯了不懂又愛鬼扯、還藉著鬼扯賺錢的毛病。
首先要說明的是,刑法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的前提是,犯罪者的行為必須先符合221條的強制性交罪,並同時符合222條第一項規定的八種特殊情形,才算是真正符合加重強制性交罪,依221條的規定:「對於男女以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」所以當一個人與另一個人發生性行為時,有沒有利用「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」,就成為本罪規範的重要關鍵。
過去學說上針對強制性交罪規定的「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」要件,有兩種不同看法:一種認為必須要犯罪者必須要使用「相當於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等方式,而違反被害人意願」的方法,才算符合違反被害人意願,另一種看法認為除了列舉的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以外的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,都算是符合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手段。根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庭決議,除了那四種方法以外,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,若有妨害被害人的意思自由,都是符合法條規定的「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」。也就是說,最高法院從97年起認為,強制性交的方式除了強暴脅迫恐嚇催眠之外,只要有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的,一律符合。
如果上面這段看得懂,就知道為何我批評陳公揮文不懂又愛鬼扯,如果看不懂就算了,反正我寫這些,也只是為了報答他冊封像我這樣的網路使用者為「綠色網軍」而已。
基於上述最高法院刑庭決議,六歲女童性侵案的重點在於「女童的意願」,如果違背女童意願,被告自然就符合刑法222條規定的加重強制性交罪,然而本案法官依據「案發時甲女係坐在被告左腿上,姿勢重心並非十分穩固,若甲女有意掙脫被告,被告應難以在未脫去甲女運動褲情形下,順利將右手伸入甲女褲內而為本件犯行」,而認定被告並沒有違背女童意願,也就是這個部分導致輿論嘩然、網友大暴走。
◎刑法的謙抑性
法官這種說法很顯然違背一般人民的感覺,不過,因為法律人都是
由於刑法是國家機器發動暴力對待人民的重要依據,為了避免國家機器濫權,因此刑法有許多原則用來限制國家的權力,包括罪行法定原則、罪疑為輕原則、罪刑相當原則等等,其中「罪疑唯輕原則」指的是,如果法官對於犯罪事實無法確實認定時,要選擇適用刑度較輕的罪,以免發生誤判造成對人民的過度侵害,這個原則的思考邏輯是「寧縱勿枉」,以免國家利用刑法對人民濫用暴力侵害(講是這樣講,本國政府利用刑法侵權的例子也沒在少的...)。因此在這個原則之下,本案法官無法確知小女孩的意願,只好做出對被告有利的判決認定。
雖然在網友眼中這一切很腦殘,但故事就是這樣來的。法官的判決固然令人不滿意,不過法官堅守刑法重要原則卻也有值得鼓勵之處,而且合議庭也只是依據現有法令、最高法院決議做出判決,並不是個人喜好所致,如果人民有不滿,去要求政府修改法令是比較有意義的,用連署罷免法官、在網路上謾罵,甚至講出「希望法官的女兒被ooxx」這種不理性的話,只是利用群眾暴力罷了;先不論法官受憲法保障,現階段沒有人可以任意解除其職務,光是一個判決不合人民期望,就要連署把法官罷免掉,未免也就太誇張了,又不是在演施公募集百萬人民捐百元罷免陳阿扁的戲碼!況且,上班族把工作搞砸也不一定被開除、學生聯考槓龜也不是末日、醫生沒把病人治好也不是每一件都要撤銷執照...可以舉的例子太多了,對照到法官,一個依據過時法律做出來的判決,是不是真的嚴重到要罷免才甘休?
當然我們也不能說
又或者其實合議庭三位法官是故意的,目的是讓最高法院做出此決議、司法院函請法務部盡速提案修法?...這種說法太誇張了,連本人自己都不相信...
另外補充一點,即便本案法官判決適用俗稱「兩小無猜條款」的刑法227條(光聽這別名就知道法官有多誇張,竟然拿這條來用在性侵犯...),刑度也從三年到十年不等,既然法官在判決書中也指出被告「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甲女僅6 歲,心智未成熟,竟對其性交,對甲女身心造成傷害,且犯後藉病否認犯行」,聽起來簡直惡性重大到了極點,應該判個十年八年的,可是判決卻只比法定刑的下限多判了兩個月,還真不曉得合議庭三位法官的邏輯何在?搜尋過幾件類似案件,發現我國法院對於「以手指性侵女性下體」的案件多半判決三年二個月有期徒刑,看來本案合議庭法官除了在強制性交罪的要件認定上,很認真的follow最高法院見解,連刑度的處理上也完全依據法院實務的市場行情在操作,於是判決書很荒謬的呈現出「被告惡性重大但判決三年兩個月徒刑」的結果,只要一想到服刑一年多這匹手指姦淫狼就可以開始申請假釋,除了判決荒謬還真的不曉得該說什麼了。
如果本案判決就算適用刑法222條,但將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五年,或甚至七年以上,應該反彈的聲浪不致於如此強大,且考量被告的行為、惡性,以及被害女童所受的創傷,這樣的刑度應該不算過重;不過,對於某些正義感超強的人來說,大概所有犯人都要判死刑他們才會覺得開心,就像某知名部落客就曾在其部落格上大力鼓催死刑的必要性,還舉一個國中女生霸凌事件的影片,做出「這種太妹關了幾年出來還不是變得更大尾而已」之類的結論,大概在她心中這種霸凌事件也要判死刑才可以,然後有趣的是這位太太還大言不慚的說自己對刑法很有研究,曾經想考書記官,將來的願望是和女兒一起考上司法官,不曉得她以前念的刑法是誰寫的書,怎麼會連罪行相當原則都沒教到咧?(不小心離題了,最近常犯老人家症頭...)
◎罪刑相當原則
除了最高法院和司法院有所動作,立法院民進黨團也打算提案修法:
「...民進黨立委黃偉哲7日表示...他說:『(原音)第一個對於性侵14歲以下的孩童部分處重罪,這個重罪應該是20年以上的刑期,因為現在無期徒刑是改30年以上。』...
國民黨立委謝國樑說,現在民眾不滿情緒強烈,但是刑度衡量還是必須仔細考量。他說:『(原音)現在這種氛圍,講到性侵女童或是相關刑事案件,你就算說刑度是20年、30年也沒有人說過重,因為氛圍就是這樣,但是我是學法律的,我只能提醒大家就是說,殺人的刑度是從10年有期徒刑開始起跳,所以你現在訂其實是比殺人還要重。』...」
刑法的重要原則中,有一項罪刑相當原則,簡單來說就是『「刑罰處罰的輕重」與「犯罪危害程度」之間必須具有相當性』,也就是罪與刑之間要有一定比例關係,不能說偷竊者死刑,殺人者也死刑,這樣會導致竊賊偷東西之後,順便殺幾個人的恐怖結果。
因此對於民進黨打算仿效美國提出的修法方向,我個人是相當不以為然,感覺上只是利用民氣,想趁機撈點政治利益,否則民進黨內法律人一堆,怎麼還會提這種法案出來?此外,美國實際上也不是什麼司法先進國家(千萬不要以為美國什麼都很先進,古巴關灣黑牢可是被真正的司法先進國罵翻天了...),老是學美國未必是好事,況且我國根本是歐陸法系國家,應該參考德國、法國的立法例比較實際;反倒是新聞中謝國樑的說法比較值得大家參考(新聞中他自稱是學法律的,不過目前查到的立法院資料顯示,謝大立委是南加大社會系學士、MIT科技管理學碩士,雖說社會系通常會念一點法律,不過應該還稱不上「學法律的」?可能他的意思和我一樣:念過幾年法律書,是塵世中一隻迷途的小羔羊...),刑法第271條規定殺人罪的刑度下限為十年有期徒刑,也就是說,殺一個人最輕可能只判十年,一旦民進黨團提案修法通過,性侵14歲以下兒童一律處20年以上徒刑,那是不是等於在鼓勵犯下性侵幼童案的犯罪者,反正要被關二十年,不如直接把被害人殺掉,說不定還比較不容易被逮到,就算真的被抓到也不過比二十年再多幾年而已?
◎結語
法官依法審判是司法進步的重要象徵。
由於司法權的特性與行政權截然不同,司法權是用來約束行政立法,所以有相當多的自我設限之處,其目的在於以一個被動但公正的立場,來維護人民權利、避免國家濫權,若賦予司法太多彈性、太多主動權,將造成司法權本身隨時具備侵害人民權利的可能性。
倘若司法判決的結果未能符合人民的期盼,當然要率先檢視判決有無錯誤適用法令,但冷靜的檢討法律本身有無漏洞、瑕疵也是必須的;此外,更進一步的思考,倘若法律、判決都依照人民的期盼,又是不是真的好?或許我們可以想想聖女貞德怎麼死的...
如果人民對於法官有意見,除了遊行抗議罷免之外,更應該督促立法院儘速通過擱置數年的法官法,這部法律是司法院提出送請立法院審議,目的在於透過立法有效管理法官的任免機制,已經送到立法院不少年了,但目前仍處於完全停擺的狀態,立法委員忙著作秀、拿綠卡、打選戰、上call-in節目...,大家也可以想一想為什麼向來是某黨佔據多數的立法院,始終不去觸碰這部法律?馬總統三不五時掛在嘴上的司法改革,那為什麼國民黨馬主席沒有強力要求國民黨團,儘速通過法官法?


4 意見:
不然修改刑度變成讓計時器或電話等重物扔擲30次好了。最高法院該次決議看完真的讓人昏厥。
謝謝帽兄詳細又專業的解釋,佩服!
我只是半調子,沒有專業啦...(羞)
感謝大大深入淺出又詳盡的剖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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